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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促進出租汽車行業(yè)和互聯網融合發(fā)展,規(guī)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yè)健康發(fā)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fā)〔2016〕58號)、《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交通運輸部、工業(yè)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國家網信辦2016年第60號令),《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yè)健康發(fā)展的實施意見》(閩政〔2016〕41號)、《福建省交通運輸廳、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福建省公安廳、福建省商務廳、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福建省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關于貫徹落實〈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意見》(閩交運〔2016〕70號)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三明市行政區(qū)域內網約車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稱網約車平臺公司),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yè)法人。

第三條 堅持優(yōu)先發(fā)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fā)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fā)展網約車。

第四條 網約車管理實行政府負責制。

設區(qū)市、縣(市、區(q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實施網約車管理,其所屬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綜合行政執(zhí)法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公安、工商、物價、網信、通信、規(guī)劃、人行、住建、人社、國土、稅務、商務及金融監(jiān)管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網約車實施相關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充分發(fā)揮市場機制和政府引導作用,通過市場經濟杠桿調節(jié)網約車數量,強化“政府監(jiān)管平臺、平臺管理車輛與駕駛員”監(jiān)管模式。

第二章 網約車平臺公司

第六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申請在我市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在我省行政區(qū)域設立法人機構的;

(二)法人機構所在地不在我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應當在服務所在地市、縣分別設立具有獨立納稅主體資格的分支機構,并具備相應的服務能力;

(三)具備開展網約車經營的互聯網平臺和與擬開展業(yè)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具備供交通、通信、公安、稅務、網信等相關監(jiān)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信息的條件,網絡服務平臺數據庫接入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jiān)管平臺,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內地,有符合規(guī)定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四)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議;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完善的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約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七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qū)域向相應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申請表;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三)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復印件,屬于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在我市登記注冊分支機構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復印件,外商投資企業(yè)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

(四)服務所在地辦公場所(租用場地的,提供租賃合同及其相應的場地簡介),負責人員和管理人員等信息(身份證復印件及其職責分工材料);

(五)具備互聯網平臺和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的證明材料,具備供交通、通信、公安、稅務、網信等相關監(jiān)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信息條件的證明材料,數據庫接入情況說明,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內地的情況說明,依法建立并落實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證明材料;

(六)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提供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結算服務協議;

(七)有關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規(gu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向企業(yè)注冊地相應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前款第(五)、第(六)項有關線上服務能力材料由網約車平臺公司注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同級通信、公安、稅務、網信、人民銀行等部門審核認定,并提供相應認定結果,認定結果全國有效。網約車平臺公司在注冊地以外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項有關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

其他線下服務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審核。

第八條 設區(qū)市或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設區(qū)市或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于網約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決定書上應當明確:經營范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區(qū)域為三明市區(qū)或相應的縣(市)轄區(qū)、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6年等內容,并發(fā)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在取得相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并向企業(yè)注冊地省級通信主管部門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后,方可開展相關業(yè)務。備案內容包括經營者真實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fā)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等。涉及經營電信業(yè)務的,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網約車平臺公司管理運營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xù)。

第十一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暫?;蛘呓K止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服務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通告提供服務的網約車所有人和駕駛員,并向社會公告。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三章 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二條 擬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車,車籍注冊地在三明市;

(二)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wèi)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和車內設有2個或以上具有實時攝像、錄音功能可清晰記錄車內駕乘人員情況的攝像及存儲設備;

(三)車輛技術性能符合GB7258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四)車型檔次高于當地當前巡游車平均價格;

新購車輛車型檔次按車輛購置發(fā)票確定;非新購車輛車型檔次按當前同款新車裸車標準配置廠家指導價確定;當地當前巡游車的平均價格按當前同款新車裸車標準配置廠家指導價確定,由市、縣兩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于每年11月1日定期向社會公開發(fā)布,其中市區(qū)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fā)布,其余各縣(市)由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fā)布。

(五)購買相應的承運人責任險,每個座位保險金額不低于50萬/每年。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先與網約車平臺公司簽訂網約車經營服務協議,網約車平臺公司對車輛準入條件審核無誤后,由網約車平臺公司統(tǒng)一向縣(市、區(q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換/發(fā)申請表;

(二)《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照片(45度角)2張,行駛證登記為網絡預約出租客運;

(三)車輛購置發(fā)票、購置稅完稅證明復印件;

(四)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或委托函及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五)車載衛(wèi)星系統(tǒng)、應急報警裝置、攝像及存儲設備的發(fā)票、設備編碼及安裝證明材料;

(六)已投保承運人責任險證明材料原件及其復印件。

辦理時,將車輛開至受理機關現場查驗。

第十四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向服務所在地縣(市、區(q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領《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縣(市、區(q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并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的車輛,發(fā)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不予發(fā)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有效期市區(qū)最長不超過6年,其余各縣(市)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有效期為網約車的經營期限。非新購車輛申請加入網約車,其經營期限按使用年限相應折減,折減時間為車輛登記使用日至網約車運輸證登記日。

第十五條 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xù)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未列入交通部門不良記錄的;

(五)未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

前款第(二)、(三)項,由各縣(市、區(qū))公安部門核查且出具證明。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tǒng)一、開放的數據交換與共享協議,實現相關數據互聯互通互認,提供申請人準入條件信息查詢。

第十六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對申請從事網約車服務的人員準入條件審核無誤后,由網約車平臺公司統(tǒng)一向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申請表;

(二)身份證及復印件;

(三)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

(四)戶籍地或暫住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包括第十五條(二)、(三)兩項內容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已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的,且符合第十五條規(guī)定條件的,經條件核查后,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直接發(fā)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十八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向設區(qū)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設區(qū)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條件核查并按規(guī)定考核后,為符合條件且考核合格的駕駛員,在5個工作日之內發(fā)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十九條 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并與網約車平臺公司簽訂服務合同(或協議)的,網約車平臺公司應于服務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車輛、駕駛員信息向服務所在地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第四章 網約車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技術狀況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營運車輛相關保險,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和駕駛人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和駕駛人員一致,并將車輛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二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yè)資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開展有關法律法規(guī)、職業(yè)道德、服務規(guī)范、安全運營等方面的崗前培訓和日常教育,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一致,并將駕駛員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記錄駕駛員、約車人在其服務平臺發(fā)布的信息內容、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訂單日志、上網日志、網上交易日志、行駛軌跡日志等數據并備份。

網約車輛不得同時接入兩個及以上網約車平臺,可以在不同平臺間自由轉籍,轉入轉出時網約車平臺公司向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車輛在不同縣(市、區(qū))之間轉籍時,網約車平臺公司需向轉入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領《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同時上繳原《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第二十三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公布確定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的計程計價方式,明確服務項目和質量承諾,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制度,如實采集與記錄駕駛員服務信息。在提供網約車服務時,提供駕駛員姓名、照片、手機號碼和服務評價結果,以及車輛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網約車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不享受燃油補貼。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要將市場定價情況向當地工商、物價等部門報備,要向乘客提供服務所在地統(tǒng)一的出租汽車發(fā)票。

第二十五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運營擾亂正常市場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有價格違法行為,工商、物價等部門依法對網約車不正當競爭和不正當價格行為進行監(jiān)管。

第二十六條 網約車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qū)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qū)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qū)域內。

第二十七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法納稅,為乘客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等相關保險,主動向乘客提供相應的出租汽車發(fā)票,充分保障乘客權益。

第二十八條 網約車在經營期間應當確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安裝的設備正常使用,保持網約車運行實時在線,設備不能正常使用且無法保持在線的,網約車平臺不得安排其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運營、網絡等安全防范措施,嚴格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風險能力,支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提供經營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運營服務標準,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不得違規(guī)收費,不得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第三十一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通過其服務平臺以顯著方式將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個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圍進行告知。未經信息主體明示同意,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使用前述個人信息用于開展其他業(yè)務。

網約車平臺公司采集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網約車業(yè)務所必需的范圍。

除配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監(jiān)督檢查權或者刑事偵查權外,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姓名、聯系方式、家庭住址、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標、地理標志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發(fā)生信息泄露后,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及時有效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guī)定,所采集的個人信息和生成的業(yè)務數據,應當在中國內地存儲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上述信息和數據不得外流。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務平臺發(fā)布法律法規(guī)禁止傳播的信息,不得為企業(yè)、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fā)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有害信息傳播。發(fā)現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平臺傳播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為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防范、調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與協助。

第三十三條 任何企業(yè)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提供網約車經營服務。

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臺提供運營服務。

網約車車輛不得設置專用標識,不得安裝出租汽車頂燈、營運和空車待租等標志。

第三十四條 網約車只能通過預約方式為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嚴禁巡游攬客。

第三十五條 在省內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網約車平臺公司提供預付消費服務的,其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主營業(yè)務收入;工商注冊登記不足一年的,預收資金金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2倍。

商務部門、金融監(jiān)管機構依法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開展的預付消費服務行為進行監(jiān)管。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成立領導小組,交通、公安、宣傳、經信、財政、人社、規(guī)劃、商務、稅務、工商、網信、通信、金融監(jiān)管、發(fā)改、物價、人民銀行、質檢等部門參加,統(tǒng)籌研究和協調當地網約車管理、發(fā)展工作。建立網約車監(jiān)督管理聯動機制,開展聯合執(zhí)法,通過“雙隨機”行政檢查的方式,加強對網約車平臺公司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出租汽車監(jiān)管平臺,實現與網約車平臺信息共享,共享信息應包括車輛和駕駛員基本信息、服務質量以及乘客評價信息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約車市場監(jiān)管,加強對網約車平臺公司、車輛和駕駛員的資質審查與證件核發(fā)管理。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服務質量測評,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qū)網約車平臺公司基本信息、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等信息。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公安等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管轄范圍內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八條 通信主管部門和公安、網信、工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guī)定、危害網絡和信息安全、應用網約車服務平臺發(fā)布有害信息或者為企業(yè)、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fā)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配合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依法處置。

公安機關、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jiān)督檢查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建設和落實情況,防范、查處有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九條 發(fā)展改革、價格、通信、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人民銀行、稅務、工商、質檢、網信、金融監(jiān)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經營行為實施相關監(jiān)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時將網約車平臺公司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在全國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行業(yè)協會組織應當建立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不適崗名單制度,加強行業(yè)自律。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fā)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四十三條 私人小客車合乘不屬于網約車經營服務行為,不以盈利為目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從事或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合乘服務提供者、合乘者和合乘信息服務平臺三方應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費用分擔和安全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四條 從事私人小客車合乘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合乘信息服務平臺必須對私人小客車合乘服務提供者、合乘者實行實名認證,確認合乘信息的真實性,確保車輛和人員線上線下信息一致,并保存相關的信息資料以備查;2.合乘信息服務平臺必須履行對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審核責任,審驗合乘服務提供者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等;3.合乘信息服務平臺承擔平臺組織合乘行為的主體責任,要規(guī)范合乘信息服務平臺的服務內容,細化協議文本、出行線路、費用分攤、糾紛處理、安全責任等事項,明確合乘服務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務平臺等三方的權利和義務;4.合乘信息服務平臺要根據交通狀況、出行特征,合理限定合乘次數,每車每日合乘次數不得超過4次;5.合乘者所分攤的費用僅限于燃料成本、車輛通行費等直接費用;6.合乘服務提供者是道路交通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有能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責任;7.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網約車的經營區(qū)域的界定,按照現有巡游車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網約車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強制報廢。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但使用年限達到8年時,退出網約車經營。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的,按照網約車報廢標準報廢。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的,按照該類型營運載客汽車報廢標準和網約車報廢標準中先行達到的標準報廢。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6年 11月1 日起實施。

責任編輯:肖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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